关于第47765807号“InvoSp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voSpa 47765807

阅读:40015 2021-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夏福特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65807号“InvoS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1326号“IN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夏福特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65807号“InvoS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1326号“IN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介绍、广告推广宣传、部分订单、发票、域名注册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nvoSpa”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Spa”显著性较弱,故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宣传等资料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且部分为域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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