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浔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10544号“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35621号“38°C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31402号“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744039号“暖WARM TO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722265号“暖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57617号“暖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280060号“暖暖男的面团 CONSIDER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346931A号“暖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167573号“暖心纪 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16049号“暖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520627号“暖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 、五、九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四、六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上述引证商标外,其他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暖”,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乳酸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水果罐头、奶油(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