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869752号“遇见什刹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遇见什刹海 45869752

阅读:104481 2021-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69752号“遇见什刹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早于2016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在北京什刹海地区改造、国货之光等众多活动中已具有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

  申请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69752号“遇见什刹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早于2016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在北京什刹海地区改造、国货之光等众多活动中已具有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14068号“遇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12443号“遇见11.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89996号“什刹海 什刹海商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宣传活动资料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遇见什刹海”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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