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盐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四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37435号“奉盐186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0589号“奉牌FENG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第12304955号“奉盐”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仅商标样式有所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特点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品牌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奉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醋;酱油;味精;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香辛料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材料、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而不易作为商标识别,故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申请商标在食盐等三项涉盐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已消减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
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12304955号“奉盐”商标在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