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宏图九州生态农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95809号“名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1695号“名门装饰DOOR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30793号“名门静音门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73457A号“名门翠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8522号“名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002176号“名门之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513543号“名门MING MEN PET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76475号“名门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208188号“名门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276069A号“名门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
2、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名門”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户外广告;开发票;会计;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复印、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账目报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