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60797号“BOS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SIVO 46760797

阅读:99276 2021-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60797号“BOSI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4364号“宝仕玛bosi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41897号“波丝嘉…

  申请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60797号“BOSI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4364号“宝仕玛bosi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41897号“波丝嘉 BOSIJ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OSIVO”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服装;裤子;内衣;童装;鞋;帽;袜裤;头巾;围巾”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仅为申请商标在裤子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已消减了导致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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