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禾文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苏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42131号“PENNY F ANG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11985号“PENNY SC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30142号“PENNY MARK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67925号“佩瑶的店 PENNY’S 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袋、售后服务卡、吊牌、检验报告、网络销售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披肩;男、女、儿童、婴儿用外套和内衣;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PENNY F ANGL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