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28933号“旷视 Br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6206844号“旷视科技”商标、第16206848号“旷视”商标、第21567291号“旷视 BRAIN++”商标、第21567399号“旷视 TEXT++”商标、第21610928号“旷视•智能机器人”商标、第21610930号“旷视•智能地产”商标、第21610945号“旷视 FACEID”商标、第21610947号“旷视 MEGVII”商标、第36022349号“MEGVII 旷视及图”商标、第36707480号“旷视研究院”商标、第36724865号“旷视云”商标、第21610942号“旷视•智能云”商标、第21610931号“旷视•智能零售”商标、第21610933号“旷视•智能企业”商标、第21610935号“旷视•智能互联”商标、第21610937号“旷视•智能安防”商标、第21610941号“旷视•智能金融”商标、国际注册第1429193号“NETBRAIN”商标、第4470671号“博远 积厚达博 气高致远 BRAINY及图”商标、第5761495号“博远 积厚达博 气高致远 BRAINY及图”商标、第16120891号“BORAIN”商标、第21679216号“BRAIND”商标、国际注册第1059959号“BRAIN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商标的共同所有人,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印奇,属于关联公司。现已从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处获得同意函,故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同时,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旷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字号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十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未续展,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经查询,已有在先案件裁定“BRAIN++旷视”商标与“BRAINLAB及图”商标、“BORAIN”商标不近似。同时,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在“BRAIN”部分的专用权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同意函、申请人官网及百度搜索的申请人的资料、相关信件、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引证商标十八和引证商标二十的信息资料、在先案件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六、十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二十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五、六、十、二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八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其指定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载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一至十七所有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二)与人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一)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印奇,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共同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申请人二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同意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的全部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一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二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一至十七的所有人(即申请人二)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鉴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二,且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可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加之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予以共存。
申请商标“旷视Brain++”与引证商标十八“NETBRAIN”、引证商标十九“博远 积厚达博 气高致远 BRAINY及图”、引证商标二十一“BORAIN”、引证商标二十二“BRAIND”、引证商标二十三“BRAINLAB及图”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