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尚吉亨通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39337号“SAM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21370号图形商标、第7546183号“2及图”商标、第1128290号“华日及图”商标、第27563810号“华曌及图”商标、第14438159号“璟华伟业 JING HUA WEI YE及图”商标、第17945479A号“和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