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祥和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79333号“RELAX 乐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663号“轻松 qing 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71014号“乐克 LE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20461号“蕊来 RELA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49038号“REL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识别性,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主独立设计的,既无攀附诸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亦无模仿诸引证商标的客观行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避让义务,其注册行为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RELAX 乐克斯”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房车;汽车门;汽车行李架;汽车内饰件;汽车天窗;汽车车窗;汽车两侧脚踏板;汽车防盗装置;游艇;汽车挡风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