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78748号“合伙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合伙仁 47978748

阅读:101612 2021-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好乐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78748号“合伙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0…

  申请人:沈阳好乐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78748号“合伙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0123号“合伙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0192号“合伙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大,且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使用与宣传,无可能及事实上均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故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可以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商标的使用与宣传。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合伙仁”与引证商标一、二“合伙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加工过的开心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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