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居优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元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93297号“居优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71307号“居优佳 JU YOU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并不是商标整体的显著主体部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根据行业属性独创臆造且已经大范围使用,具有极高的品牌识别度,容易被大众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申请商标广泛使用证明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