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56195号“点滴数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6928215号“点滴网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9393号“点滴美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889505号“点滴100”(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若转让成功,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引证商标二、三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决定,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点滴数科”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点滴”,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以外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