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35312号“新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飞 39035312

阅读:66892 2021-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博锐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39035312号“新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新飞”及其“图形”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博锐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39035312号“新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新飞”及其“图形”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第6591399号“新飞”商标、第5148461号“新飞及图”商标、第12445962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商标历年维权记录裁定;

  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申请人企业及商标荣誉资料;

  5、申请人企业的央视广告宣传记录;

  6、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的展会资料;

  7、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照片;

  8、申请人品牌的外国商标注册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达到驰名商标标准。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2月21日的第168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1999年12月商标监(1999)686号文件对申请人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4、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46783号《关于第5065298号“新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21688号《关于第6262831号“新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69541号《关于第11427136号“新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新飞”,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冰箱;洗衣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的荣誉资料、在先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新飞及图”商标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电冰箱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异,但争议商标在绳索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减弱该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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