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坤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58914号“Ku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源于申请人商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85532号“坤弘 Kunhong”商标、第30317296号“昆鸿 KUNHONG”商标、第22803807号“KUNLONG及图”商标、第6059978号“KUN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述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主营行业不同。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Kun Hong”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部分“Kunhong”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KUNLONG”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