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初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梵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48682号“初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3403、3405、3406类似群组“火柴;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上的申请,放弃在申请商标在3401、3402、3404、3407类似群组“烟草;烟灰缸;烟罐;香烟打火机;香烟打火机套;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商品上的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8222号“初心”商标、第28876798号“玉溪 初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57534号“初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使用在其复审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烟草;烟灰缸;烟罐;香烟打火机;香烟打火机套;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烟草;烟灰缸;烟罐;香烟打火机;香烟打火机套;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该部分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初心”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