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美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对第36132780号“美心指静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53123号“美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第717802号“美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显然知晓申请人及其“美心”商标,且其股东之一为曾经作为申请人经营商十四年之久的郑柏松,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抄袭和摹仿他人品牌的恶意十分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一、二信息;3、申请人官网介绍;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资质证明;5、申请人及“美心”商标获荣誉证明;6、2003年至2017年网络媒体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广告宣传合同;9、供应合同、产品购销合同;10、行政决定、行政裁定;11、申请人称为被申请人、重庆英伦美地门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2、重庆英伦美地门窗有限公司官网信息;13、经销协议;14、经销商取消函;15、郑柏松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转账证明;16、被申请人恶意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2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电子公告牌、电线、电动开门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窗、空调保护架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美心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25日被认定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美心及图”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对此我局已予以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美心及图”商标仍保持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申请人“美心及图”商标籍以知名的防盗门等商品在产品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使用,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先使用,故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