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洪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97059号“悟空金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其使用在“茶、茶饮料”之外的商品项目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符合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28662号“悟空金睛WUKONGJINJING”商标、第26163636号“悟空农场及图”商标、第25774236号“悟空精酿”商标、第16246069号“悟空便当”商标、第25993409号“金悟空 金悟空 JINWUKONG及图”商标、第26472395号“悟空记”商标、第46277461号“悟空便餐”商标、第27238415号“悟空智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咖啡、无酒精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悟空金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悟空金睛”、引证商标二文字“悟空农场”、引证商标三“悟空精酿”、引证商标四“悟空便当”、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金悟空”、引证商标六“悟空记”、引证商标八“悟空智造”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其次,申请商标中的“金茯”为黑茶的一类品种,将其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项目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