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齐施生物肥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对第39401280号“中农美稼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是世界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生产商、第二大钾肥生产商,在农贸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商标“美盛”经过持续的大量宣传使用在农资领域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事实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48679号“美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对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度不可能不知,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
2、相关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设立的公司的产量、排名、全国排名证明等;
3、申请人相关排名的公证认证文件;
4、相关国家标准;
5、部分“美盛”商标产品照片;
6、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
7、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资料;
8、产品销售合同;
9、维权打假的部分媒体报道资料;
10、社会公益活动照片;
1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美盛”系列商标资料及相关行政裁决书;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13、被申请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从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根本不近似。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宣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物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判例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合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