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68437号“金泉劲龙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泉劲龙鲤 38768437

阅读:66181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金泉东洋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轩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8768437号“金泉劲龙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45829号“金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青岛金泉东洋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轩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8768437号“金泉劲龙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45829号“金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金泉”为申请人2009年申请注册的商标,而“劲龙鲤”也是申请人早在2014年在第28类商品上单独申请过。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在先商标合并申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务服务合同、申请人商标信息、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页面、实际使用图片、销货清单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销售截图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狩猎或钓鱼用拟饵;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青岛金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钓鱼用具;钓鱼杆;打猎或钓鱼用诱饵;钓鱼线;钓鱼用浮子;竞技手套(运动器件);钓鱼钩;钓鱼用绕线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6年1月27日。2015年12月4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青岛金泉东洋钓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金泉劲龙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钓鱼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鉴于我局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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