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牧伊原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22621546号“牧伊原MUYI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MUYUAN”商标、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商标、第10855852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活动物”商品上使用的“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和“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三、“牧原”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具有大量囤积并售卖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从其处购买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荣誉、推荐函、商品所获荣誉;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爱心捐赠情况;4、申请人签订的宣传合同及发票、网页报道情况;5、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数据库及软件销售合同;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名度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上,2019年12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火腿、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动物饲料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包括“伊采诗YICAISHI”、“TIFFLEEY”、“菲斯骆驼 FEVSLOTVO”、“新百伦加维 WBRGIXV”、“雀百灵”、“普奥达 PEUOAD”、“膜舒丹 MOFOTASD”、“资芮堂”、“梵特娇 FANTAGUT”、“娇雪诗 FRGSNOEM”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牧伊原”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牧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肉、鱼制食品、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主张其“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和“牧原MUYUAN及图”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宣传证据及销售合同等虽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活动物等畜牧行业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活动物”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包括“伊采诗YICAISHI”、“TIFFLEEY”、“菲斯骆驼 FEVSLOTVO”、“新百伦加维 WBRGIXV”、“雀百灵”、“普奥达 PEUOAD”、“膜舒丹 MOFOTASD”、“资芮堂”、“梵特娇 FANTAGUT”、“娇雪诗 FRGSNOEM”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原被申请人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