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拓旺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九领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37159586号“CHIC-WASS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WASSUP”品牌自2015年品牌创建至今一直延续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25570号“WAS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2、“WASSUP”产品包装及实物图;
3、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
4、产品面料测试报告;
5、版权证书;
6、产品获奖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围巾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外文“CHIC”及“WASSUP”组成,其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引证商标“WASSUP”,整体未形成区别于争议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服装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