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景元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向阳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38035201号“艺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艺小二”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教室聘用合同;
2、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培训协议及收据;
3、申请人“艺小二”商标在画室及产品包装上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止。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首页中列举了第44035756号“艺小二”商标,该商标于2020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动物训练服务上。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首页中列举了第44035756号“艺小二”商标,但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曾聘请教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内容为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培训协议以及手写收款收据,该份证据在无转账信息、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未显示时间的图片证据。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艺小二”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