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23914号“野牧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野牧原 37723914

阅读:121769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春夏秋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7723914号“野牧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春夏秋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7723914号“野牧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MUYUAN”商标、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商标、第10855852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活动物”商品上使用的“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和“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三、“牧原”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摹仿行业内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具有售卖商标的行为,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荣誉、推荐函、商品所获荣誉;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爱心捐赠情况;4、申请人签订的宣传合同及发票、网页报道情况;5、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数据库及软件销售合同;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肉、食用燕窝、鱼(非活)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火腿、猪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动物饲料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野牧原”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牧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火腿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蛋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除“蛋”之外的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在蛋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活动物等畜牧行业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活动物”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蛋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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