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6日对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是国内首批从事考研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之一,2003年,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是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同属于启航龙图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申请人自成立以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考研培训行业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苏康,苏康系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申请人处任职期间设立了上述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启航”商标及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法人、实际控制人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员工,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人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及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存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情况;2、申请人与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系证明;3、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5、苏康的薪资签收单、社保证明等;6、申请人所获荣誉;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创始人徐杰在1997年考试使用“启航学校”字样,申请人在成立时就知晓“启航学校”的存在。申请人曾在2003年即2007年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及异议复审,其在理由中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二条,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予以驳回。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情况;2、争议商标所获荣誉及现场使用情况;3、商标许可授权书;4、在先法院判决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于200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经两次转让,于2018年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在在专用期内。在异议期内,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裁定未予支持其主张,遂向我局(原商评委)申请复审。我局(原商评委)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344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核准系争商标的注册。该裁定且已生效。该案中申请人的理由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请求依据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商评字【2009】第344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以下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此,我局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受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效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7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0年07月16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未构成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针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我局在商评字【2009】第344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已予以明确,且申请人本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结论,故对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故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