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九寨沟中查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77860号“九寨原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93497号“九寨原野”商标、第22718813号“琳琅世界FULL OF BEAUTIFUL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从呼叫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九寨原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九寨原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