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明鹏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88969号“龙凤红双喜 囍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目前“张昌银”名下的引证商标均在转让过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4125736号“龙凤红双喜 囍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第30606912号“龙凤红双喜 囍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第29235180号“龙凤红双喜 囍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第27097101号“龙凤红双喜 囍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第7266001号“龙凤红双喜 LONGFENGHONGSHUANGXI”商标、第9133163号“龙凤红双喜 囍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第15169489号“龙凤红双喜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第15169490号“龙凤红双喜”商标、第20608612A号“龙凤红双喜 囍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第20701386号“龙凤红双喜 囍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 ”商标、第13229773号“红双喜及图”商标、第3116099号“红双喜”商标、第5526707号“红双喜”商标、第7326174号“红双喜 HONGSHUANGXI”商标、第7821786号“红双喜”商标、第10578750号“红双囍 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14540303号“红双喜”商标、第16391993号“红双喜”商标、第19578767号“红双喜”商标、第27118505号“红双喜”商标、第29209494号“红双喜”商标、第31123609号“红双喜”商标、第34073183号“红双喜”商标、第37321259号“红双喜”商标、第42839086号“红双喜”商标、第12227789号“日日红双囍 RIRI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第30583328号“红双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十、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均处于转让程序中,受让人均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转让程序均尚未完结。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九、十七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十标识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龙凤红双喜”与引证商标五、七显著认读认读及引证商标八“龙凤红双喜”文字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及引证商标十一、十四显著认读部分“红双喜”,与引证商标十六、二十六显著认读部分“红双囍”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龙头;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加热元件;电暖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汽灯;冰箱;水管龙头;淋浴热水器;电炊具;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