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石绚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35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697594号“奥瑞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第33424490号“奥瑞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减弱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公司情况介绍;2、原异议人行业排名、销售统计、纳税及审计报告;3、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情况;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许可、转让及变更情况;5、商标管理制度;6、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7、原异议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8、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文艺活动情况;9、原异议人公司质量体系证书、产品检验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瑞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容器、开瓶器(电或非电)、厨房用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7594号“奥瑞金”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马口铁包装容器、马口铁罐、啤酒罐、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封口用金属盖、锡罐、容器用金属盖、桶用金属盖、封瓶口用金属盖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697594号“奥瑞金”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一部分商标已经被驳回,一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原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创意及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原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恶意对申请人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商标原权利人所独创而成,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由申请人受让后,将其进行了长期、持续有效的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厦门市福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开瓶器(电或非电)、厨房用具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6月20日转让至石绚(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海南原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马口铁包装容器、马口铁罐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变更后,引证商标于2018年5月17日名义变更为奥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厦门市福科投资管理有限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五谷磨房”、“厦大”、“盘龙山”、“联响”等,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汉字尽管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容器、开瓶器(电或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马口铁包装容器、马口铁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就本案证据来看,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报道、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厨房容器、开瓶器(电或非电)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奥瑞金”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该行为难谓巧合。另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五谷磨房”、“厦大”、“盘龙山”、“联响”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