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12596号“QG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GX 27812596

阅读:119067 2021-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齐拉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快鱼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27812596号“QG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08299号“ogx及图”商标、第21716540号“O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齐拉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快鱼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对第27812596号“QG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08299号“ogx及图”商标、第21716540号“O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OGX”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及互联网打印的关于申请人产品的介绍页面及宣传报道;产品销售图片及包装图片;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是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洁肤霜(化妆品)、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制剂、肥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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