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耐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浩杰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对第24047334号“色拉布 Snapcha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申请人在先在中国第9、35、38、41、42、45类等多个类别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4593569号图形商标、第12741857号、第16520252号、第16130891号、第14593568A号、第19422057号、第16130890号“SNAPCHAT”等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SNAPCHAT”、图形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的和影响力,已符合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SNAP”作为申请人英文商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2、经公证的申请人图形商标美国版权登记证书及申请人名称变更文件;3、百度百科上有关申请人公司介绍;4、其他国家及地区相关媒体对申请人“SNAPCHAT”商标的报道;5、申请人图形商标及“SNAPCHAT”商标所获得的相关荣誉情况;6、相关部门作出的部分判决书及裁定书;7、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等行为的报道;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煎锅、电热水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修改和传送照片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处理电子付款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上下载)及移动电话、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手持计算机用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5类开保险锁、消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6类电子转账、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此外,申请人还在理由中列举了在其他类别已获准注册的商标,鉴于前述引证商标在本案中已具有代表性,故本案不再将其余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加以评述。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煎锅、电热水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用于修改和传送照片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开保险锁、商业企业迁移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版权注册证(VA 2-014-816)、著作权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鬼图形”作品是申请人于2011年9月1日首次发表并于2016年8月25日在美国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其表现形式较为独特,体现了作者特别的设计和安排,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作为权利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电煎锅、电热水瓶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七、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