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天缘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宁智卓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36288894号“怡口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3958659号“怡口空气系统”商标、第13958664号“怡口空气净化ecopure Air及图”商标、第15119800号“怡口”商标、第12889886号“怡口”商标、第13546685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广告宣传情况;产品出库单;产品照片及包装制作合同;产品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宣传单;获奖情况;销售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西玉阳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2019年3月1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广西天缘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第5类“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第1类“气体净化剂”等商品上、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第11类“灯”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怡口”;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怡口”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商品上无效,故在“净化剂”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人用药”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怡口”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