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阿米超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02635号“阿米传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087160号“阿米巴传奇”商标、第15087163号“阿米巴传奇”商标、第20789420号“阿米蒂奇 AMIDIQI”商标、第15770526号“阿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询,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