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海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56652号“聚英 JU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65585号“筑聚英”商标、第48344393号“聚英JUYING及图”商标、第47579370号“聚英风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与第1511549号商标、第11208912号商标的情形与本案类似,却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