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51537号“SumBl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mBlox 33951537

阅读:52853 2021-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萨摩博劳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淳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33951537号“SumBl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15599号“S…

  申请人:萨摩博劳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淳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33951537号“SumBl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15599号“SumBl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号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一起积(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商标,在高度关联的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参展情况;产品销售情况;维权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京淳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12月2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南京淳淘科技有限公司,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积木(玩具)”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SumBlox”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张贴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SumBlox”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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