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28721号“欧迈浦 OUMA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迈浦 OUMAIPU 33228721

阅读:129217 2021-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瑜静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对第33228721号“欧迈浦 OUMA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瑜静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对第33228721号“欧迈浦 OUMA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现“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正式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22872213A号“欧普”商标、第22872213号“ 欧普”商标、第14206954号“欧普”商标、第14980271号“欧普照明 灯易换”商标、第14206921号“OPPLE”商标、第20586731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多次在相关案件中被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如共存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裁定书及判决书;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许可合同、部分商标转让证明及“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3、广告图片宣传、合同及欧普部分专卖店照片;4、所获荣誉资料;5、“欧普OPPLE”部分产品及外包装图片;6、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欧普国内销量专项审计报告;7、欧普国外销量证明;8、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相关材料;9、申请人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1、申请人在先商标裁定书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计算器、停车计时器、变压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07年9月3日,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11月26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宣传报道中常将“OPPLE”、“欧普”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英文“OPPLE”与中文“欧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欧迈浦”及对应拼音“OUMAIPU”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欧普”、引证商标五首要认读部分汉字“欧普”及引证商标六、七“OPPLE”所对应的汉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电子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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