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92115号“奥绿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绿肥 35292115

阅读:41411 2021-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易乐施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好吉园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35292115号“奥绿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园艺肥料、高效农业肥料和草坪肥料领域的领军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

  申请人:易乐施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好吉园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35292115号“奥绿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园艺肥料、高效农业肥料和草坪肥料领域的领军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75080号“奥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绿”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旗下产品资料;

  3、宣传资料;

  4、荣誉证书;

  5、报刊上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142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爱必施”、“美乐棵”、“佐川吉”、“普立安”、“好康多”等商标,以上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奥绿”商标使用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肥料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爱必施”、“美乐棵”、“佐川吉”、“普立安”、“好康多”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

本文《关于第35292115号“奥绿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绿肥 352921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5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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