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01776号“百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9556号商标、第83130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池充电器;电池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