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君兵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3日对第29476169号“梦金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97672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29835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二、引证商标“梦金园”于2010年被认定为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品牌的淡化。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若不被制止,必然造成市场混乱,产生巨大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在不到三年时间共申请注册了126件商标,明显属于囤积商标、非法占用商标资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广告代理合同及其他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领导视察图片;
5、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5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第14类贵银饰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我局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14类金饰品、银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梦金园”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