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芝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龙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对第37979431号“奇门金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口易学”是申请人早就使用在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20345976号“金口易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及使用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如果继续存续,将会导致商标资源浪费及市场的混乱,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3、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奇门金口”与引证商标“金口易學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区分开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均为自制证据,难以确认证据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人。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