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卡尔•贺加
委托代理人:江苏励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024155号“奇浪音乐餐吧 奇浪 QI LAN MUSIC&F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463号“浪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音乐餐吧”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浪奇”亦可认读为“奇浪”,故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及含义上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