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善森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27970448号“桥墩余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人创办于2013年,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桥墩”牌月饼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及相关介绍;
2、申请人桥墩月饼体验馆现场制作情况;
3、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