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廖氏兄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80067号“龍源山涧 LONG YUAN SHAN J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原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82750号、第31891222A号“龙源山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在第35类、第30类、第31类也注册了与申请商标一致的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龍源山涧”与引证商标一、二“龙源山珍”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