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发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12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51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49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29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抄袭模仿,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14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61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书、商业登记证;2018年5月香港电车广告的照片;威发药业2012年7月版产品包装盒的复印稿和初印订单;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香港商标注册申请记录及注册证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杀真菌剂;清凉油;医用药膏;空气净化制剂;杀螨剂;驱虫用香;杀昆虫剂;止痒水”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三已在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在“驱虫用香;药草;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中药成药;人参”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制剂;抗真菌制剂;杀细菌剂;灭菌物质;搽剂;营养补充剂;空气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驱蚊剂;灭微生物剂;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螨剂;防虫喷雾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杀虫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膏剂;消毒剂;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