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富皇家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受让人:高永富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新申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32489号“富皇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27211号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合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外包装订购合同、送货清单;
2、证人证言;
3、送货单、销售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富鑫怡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富皇家家具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高永富名下。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难以确定形成日期;证据1中的产品外包装订购合同及送货清单无发票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实际履行,上述订购合同亦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信息,且订购外包装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相关商品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系证人证言,在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中的送货单、销售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发票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实际履行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