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至尚优品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23047993号“天天木门 TTM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60820号“柏年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0175号“幸福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16471号“天天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16472号“天天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16474号“天天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47812号“仁禾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09140号“百年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16200号“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2、申请人“天天”商号登记使用在先,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近,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在先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天天木门”商标且在第十届国际门展形成一定影响后,被申请人受让第7252667号“天天及图”商标,持续摹仿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天天木门”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大量囤积商标,并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档案信息、注册公告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奖情况;相关专项审计报告;中国电视广告监测明细报告;广告宣传及展会情况;武市监行处字[2016]第272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扩展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任何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定制报价明细、发票、销售订货单、物流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业博览会的合同发票;相关判决书、处罚决定书、公证书、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八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天天木门”和字母组合“TTMM”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天天”,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TM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TT”,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天木业”作为其商号已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