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丽化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金证国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63698号“RE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746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2017年01月03日至2020年01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在市场上进行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被撤销商标所有权人与河南帕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订立合同;
2、销售合同、形式发票、输出许可通知书;
3、订单列表;
4、商标产品介绍;
5、产品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应不予采信。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0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销售合同、形式发票、输出许可通知书的证据形式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未提交原件及公证件加以佐证,证据3的订单列表及证据4的产品介绍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5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因此,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