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1641号“OPLINK COMMUNICATION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PLINK COMMUNICATIONS及图 2021641

阅读:147494 2021-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顺友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普联网络通讯美国分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641号“OPLINK COMMUNICA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176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4…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顺友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普联网络通讯美国分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641号“OPLINK COMMUNICA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176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02日至2019年12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光纤网路设备;隔离器;组合器;耦合器;多重发讯器;多重发讯解讯器;交错器;循环器;开关;转换器;分配器;路由器;滤波器;组合元件;波长分割多重发讯/隔离组合器;耦合/隔离组合器;滤波/隔离组合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且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市场上进行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持续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

  2、上海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及其分公司招聘网页;

  3、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华为之间的采购订单;

  4、被申请人官网下载的产品描述;

  5、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的采购订单、发票及发货单、订单确认单;

  6、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

  7、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货单;

  8、产品实物照片;

  9、复审商标宣传资料。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欧普联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于2001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光纤网路设备;隔离器;组合器;耦合器;多重发讯器;多重发讯解讯器;交错器;波长定位器;循环器;准直仪;开关;转换器;分配器;路由器;滤波器;组合元件;波长分割多重发讯/隔离组合器;耦合/隔离组合器;滤波/隔离组合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故上述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不违反被申请人主观意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8中的采购订单、发票、发货单、订单确认单、报价单销售合同及产品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光开关;收发器;连接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光开关;收发器;连接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证据2为自制网页证据,证据9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021641号“OPLINK COMMUNICATION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PLINK COMMUNICATIONS及图 20216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3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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