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秦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57534号“百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05596号“百思特 BAIS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0957号“佰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明确放弃复审商标在2106群组“拖把桶、拖把绞干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211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3、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2106群组拖把桶、拖把绞干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拖把桶、拖把绞干器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把桶、拖把绞干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