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对第20911478号“良工帝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的行业知名度。申请人成立于1946年1月,企业成立至今一直沿用“良工”字号。申请人比被申请人更早使用“良工”字号。争议商标“良工帝造”所含“良工”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2、申请人自2008年起注册有“良工阀门”、“良工”等中文域名,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域名。
3、“良工阀门”是申请人特有的知名产品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的未注册知名标识“良工”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良工”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行业,其恶意攀附申请人商誉,申请或受让多件与申请人以及其他企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69号判决书;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被申请人工商变更记录;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产品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情况;
5、申请人信用资质等级证书;
6、《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发展史》、《阀门的设计与应用》书籍摘录;
7、申请人起草阀门标准及制定阀门术语、零部件系列标准;
8、申请人员工被聘请为全国阀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9、申请人行业大客户与供应商信息、中标通知、客户反馈及发票;
10、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与域名证书;
11、被申请人行业、产品、客户等网站宣传内容;
1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异议和无效申请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良工”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良工”是被申请人使用多年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合理合法,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不存在不正当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自身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经过被申请人的持续广泛宣传,“良工”标识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互相对应的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企业资质、合作商、税收证明、阀门行业排名、公司实景、品牌宣传、客户分布、全国办事处、宣传报道、工商维权记录、异议决定书、良工商标受保护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王高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衣服挂钩等商品上,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2019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良工”作为其商号已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衣服挂钩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对此,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实际上属于《商标法》范畴中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特有知名产品名称及损害其在先使用的“良工”未注册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衣服挂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良工帝造”相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