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2496188A号“良工LGV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81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0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0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等权益。申请人恶意攀附原异议人商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良工LGV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锁(非电)”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阀门管件(内外销);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弯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管道用金属接头;钢管;金属管道;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设计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其他在先权益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管道用金属接头;钢管;金属管道;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身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广泛宣传,“良工”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互相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企业资质、合作商、税收证明、阀门行业排名、公司实景、品牌宣传、客户分布、全国办事处、宣传报道、工商维权记录、异议决定书、良工商标受保护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6类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接头;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阀门管件(内外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与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接头;压缩空气管道用金属配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阀门管件(内外销)、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钢管等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